1、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2、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3、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4、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5、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6、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7、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8、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9、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10、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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